事实上,与个人尊严相联系的基本人权是不可剥夺的,并且,人的生命包含了一种神圣的权利。无论是为了使社会摆脱一个无用的成员还是为了普遍理性,杀死一个无辜的人都是一种罪恶。即使是为了试验某种可能挽救成千上万的病人的药而判决一个囚犯死罪,也是一种罪恶。在一场正义战争中,社会团体没有权力强迫它的公民上战场。它没有权力要求公民承担这一危险,或为了挽救城邦而判决一个人死罪。当它是一个关于特殊使命——在这种使命中,人们走向确定无疑的或几乎确定无疑的死亡——的问题时,我们要求有志愿者。这一事实本身是对人类个人生命权利的一个额外证明。即使在这些极端的情况下,只要它是一个个人的生命,某种东西就仍然具有对人的生活的超越性价值的证据。个人能在良心上有义务,如果必要甚至是被强迫,献出他的生命,但是他永远不能像一个屠宰场上的动物那样被污辱。他仍是他自己的主人,并且他通过一种美德的行为面对死亡。除了个人的尊严这些终极要求之外,这一情形仍然是真实的:即在正义的情况下,当整体出现危机,个人有义务为了挽救整体而冒牺牲自己生命的危险。准确地说,他之所以有这一义务是因为个人作为一个个体在整体上是共同体的一部分,个人以某种方式从这样一个共同体中获得他所是的一切。但是,只有当世俗的共同善本身包含了超越人的价值和间接地与人的绝对的终极目的相联系时,他才被迫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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